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

办理遗赠须尽早 切莫拖延惹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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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Case Study


何老先生和妻子张老太生前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何老大、何老二、何老三、何老四、何老五、何老六。其中,何老六和妻子杨女士生育一个女儿何小姐。

何老先生有一套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为何老先生、张老太与何姑娘三人共同共有。何老先生于2002年12月5日报死亡。

2003年10月11日,张老太在何老六的陪同下,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立下一份代书遗嘱,载明:“房屋中属于我本人拥有的产权份额及丈夫遗留有该房中的房屋部分产权中属于我本人应继承的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孙女何小姐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

然而,直至2010年11月10日张老太死亡,这份公证遗嘱一直没有公开。房屋一直由何小姐用于出租。

2016年5月开始,围绕这套房屋的继承,亲属们开始找何小姐商量办手续的事项。在得知张老太曾留下公证遗嘱后,部分人并不认可这份公证遗嘱的效力,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为此,何小姐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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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观点】

2016年8月3日,被告杨女士(何老六妻子)、案外人蔡某(被告何老四丈夫)以及案外人张某(系原告何小姐表叔)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各自公证其证人证言。

杨女士述称:因为丈夫何老六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给她造成很大的打击,吃了抗抑郁药,所以直到2016年6月3日女儿何小姐向她说起房屋继承的事项,她才想起婆婆张老太的公证遗嘱。

蔡某述称:2016年6月20日,何小姐到其家中,告知她想和叔伯、姑姑分割系争房屋,但是她6月14日拿到遗嘱后,才得知奶奶把名下房产份额都留给她,她也向叔伯们表明要继承的意思。此外,何小姐想要请张某做中间人,在周末商议此事,让蔡某等做好准备过去。

张某述称:2016年6月23日晚上,何小姐到其家中,告知在6月14日得知奶奶的遗嘱,还出示了公证书,请张某作为中间人找她的叔伯们调解。

原告何小姐诉称:遗嘱订立后一直由父亲何老六保管,直至其重病住院时才交给母亲杨女士,但杨女士并未将遗嘱交于原告或将遗嘱内容告知原告,原告直到2016年6月14日才知道遗嘱。此后,原告多次和其他继承人联系,表示尊重祖母张老太的遗愿。

原告何小姐认为:祖母张老太所立公证遗嘱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公证过程中是否有录音或录像,非公证遗嘱的生效要件。被告何老大等对张老太的签章、签名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遗嘱的证据加以证明。系争房屋应当根据张老太所立的公证遗嘱,将归属于张老太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

何老大、何老二、何老三等共同辩称:

一、涉案遗嘱为公证遗嘱,涉案遗嘱公证申请表和谈话笔录的每一页都有张老太签字,但唯独遗嘱正本没有签字,只有签章,而且未见笔录对该签章做任何说明,不符合代书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

另外,依据法院调取的涉案遗嘱笔录中最后一句:“并告知何小姐在你过世后的两个月内一定要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手续”。如果涉案遗嘱是张老太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何长时间内不告知原告?如果张老太不理解遗嘱意思而未告诉原告,那说明该遗嘱根本就不是张老太的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涉案遗嘱即便生效,受遗赠人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涉案遗嘱实为遗赠,作为受赠人的原告应在赠与人过世、遗嘱生效后两个月向公证处作出接受申明,但原告没有,所以原告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受遗赠。

原告称其在2016年6月14日才知道遗嘱,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母亲杨女士的过错导致的,该责任应由原告母亲来承担。何况原告母亲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抑郁严重到没法拿出遗嘱来给女儿。

此外,张老太是由原告父亲何老六陪同前往公证处的,在张老太过世后,原告母亲曾告知何老三的妻子该遗赠的存在,怎么可能不告知自己的女儿?

三、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系争房屋的出资完全来自已经过世的何老先生夫妇,原告没有任何贡献,且原告在上海已有自住房,并在三被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将系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归为己有。在系争房屋未曾分割的前提下仍属于共有房屋,其已收取的收益请法庭在分割时予以考量。

四、对于何老先生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何老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若原告无法根据公证遗嘱继承相应产权份额,本被告希望系争房屋中属于何老先生及张老太的房屋产权份额依法定继承在各继承人之间予以分配。

被告杨女士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同时本被告在本案中可以继承丈夫何老六的房产份额同意转让给原告。张某去世后,本被告与何老三的妻子只提到有公证,不涉及内容。若原告无法根据公证遗嘱继承相应产权份额,本被告希望系争房屋中属于何老先生及张老太的房屋产权份额依法定继承在各继承人之间予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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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继承人张老太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何小姐是否已放弃了受遗赠。


【判决结果】

关于争议点一,张老太的公证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公证遗嘱依法有效。

关于争议点二,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条文对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向何人作出,没有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采取从宽原则为宜。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确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

同时,遗赠人的遗愿也不应当被轻易变更,张老太在公证处明确表示立遗嘱原因一是因为年龄大了,恐日后子女因财产发生纠纷,二是因为除孙女何某父亲以外,其他子女在上海都有住房,所以想把房屋份额留给何某。

此外,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遗赠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赠的遗嘱只要合法,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受遗赠人同意。遗赠又是一种死因行为,遗赠在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受遗赠开始的时间通常即为遗赠人死亡的时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由原告何小姐与被告何老大、何老二、何老三、何老四、何老五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何小姐占16/21的产权份额,被告何老大、何老二、何老三、何老四、何老五各占1/21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何老大、何老二、何老三、何老四、何老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何小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各自所得产权份额比例承担。

一审判决后,何某老大、何老二、何老三提起上诉。二审肯定了一审法院从宽掌握受遗赠人知道遗嘱的起算时间以及尊重被继承人生前遗愿的处理方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KF德美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值得关注与研究的遗赠判例。本案中,法院的认定理由中,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在遗赠继承财产诉讼案例中,人民法院越来越注重对遗赠人个人意愿的尊重和维护,对受赠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继承法》对于受遗赠权的接受或者放弃遗赠应向何人作出,未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主审法官倾向认为,在《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受遗赠权性质的情况下,应遵从《物权法》之规定,遗赠系单方法律行为,遗赠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仅仅是对遗赠的一种承认或认可,故本案原告在遗赠人张老太死亡时,即获得了涉案房产的相应产权,不论其是否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

而对于接受遗赠,因法律适用不明确,容易导致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分歧。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宜采取从宽原则,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不论该意思表示系向谁作出。

结合本案,原告何小姐在得知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向家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何小姐即有权依照遗嘱取得被继承人的遗赠。若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受遗赠人何某必须向特定当事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未免过于苛责,同时,从宽原则的掌握也最大程度尊重了遗赠人的真实意愿,法院不应轻易对遗嘱进行变更。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认知差异,这一案例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在不同地区可能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这也要求当事人在处理家庭财富传承时,不仅尽可能通过公证等方式设定遗嘱或遗赠,还需要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要将遗产继承事项拖延成大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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